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宋某、张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打柴口北门对面“有意思”网络客房找被告人周某聊天,约凌晨2时许,宋某、张某某要离开,被告人周某再三挽留。随后宋某和周某因故发生口角,互相厮扯。打架过程中,周某持壁纸刀将宋某面部、右肘部及后背等部位划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宋辉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