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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山东省济南市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汽油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国二93#汽油的情况下,仍然从该公司购进该标准汽油31.48吨(发票价款254673.20元),安排员工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国用加油站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梁某、党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不合格汽油,仍购买254673.20元的汽油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的国二93#汽油符合国家标准,不应认定为伪劣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国二93#汽油在案发前,已被国家明令禁止销售,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情况后,仍然以营利为目的,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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