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J858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8日12时许向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车辆及保险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