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7月2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赵家厂村,孟某某经过孙某某家院门口时,两人发生冲突,孙某某用铁锹将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孟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0238.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用铁锹打孟某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郭庆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左右,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赵家厂村,孟某某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家院门口时,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将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孟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1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62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14日下午17时,我从院子里往院门口用铁锹端雪,孟某某从西往东走,把我端雪的铁锹撞翻了,后来我们就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孟某某抓着我的脸,我也抓着她的脸,并把她拉翻了,翻了以后我又打了她几拳头,我把她拉翻以后,把她按在地上,她在地上乱动想起来,但是被我按住了起不来。这个时候我们村的刘某某过来了,看见我打孟某某就用拐杖打了我几下,刘某某打我的时候我还按着孟某某,孟某某对刘某某说让她去叫田金水,田金水过来了我就往家里走了。我们两家以前就有矛盾,但是调解过了,我们两个人都有伤,我的伤在脸上和手上,孟某某也伤在脸上,其他地方没有看到,这次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4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经过孙某某家院子门口西边的时候,孙某某从院子里往外端雪,见我过去后,她就用铁锹横着端雪,故意用铁锹打了我一下。后来她就开始骂我,随后又用铁锹头往我身体左侧肋骨处打了一锹,我用左手去档,手被锹打破,左边肋骨处也被打着了,她打过我一锹后就把铁锹扔掉了,然后把我按翻了,骑在我身上,一只手抓着我的头发,一只手用拳头在我头上脸上乱打,还抓着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地上磕了六七下,我的脸也被抓破了。孙某某打我的时候刘某某、田某甲都看到了,后来我对刘某某说,你快去叫我老头吧。我老头从家出来,孙某某看到以后就从我身上起来回家了。这次打架只有我们两个人参与。我头上、脸上、左手、左肋骨都有伤。孙某某有没有伤我不知道。 证人田某甲的证言:2012年12月14日下午,在孙某某家院子门口的路上,我看到孟某某躺在地上,孙某某举着铁锹站在她家院子门口。我看到孟某某脸上有伤,孟某某躺在地上也不动也不吭。一会孟某某老公田金水就过来了,田金水问孙某某你为什么打孟某某,孙某某一句话没说,随后,孟某某侄女就报警了。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4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在孙某某家院子门口,我看见孙某某和孟某某在打架,孙某某拿锹在那乱抡,打在哪了没看清楚。我快到跟前的时候,孙某某用铁锹把孟某某打翻了,然后骑在孟某某身上,孟某某躺在地上孙某某用手抓住孟某某的头发,另只手往孟某某的脸上头上乱打。我就去叫孟某某的老头田金水了,孙某某见我去叫田金水了,从孟某某身上起来往家走了。打完后我看到孟某某脸上和手上都有伤,躺在地上不能动了。这次打架就她们两个人。 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孙某某、孟某某都是邻居关系。2012年12月份她俩打架的时候我在我家门口,我和孙某某家院门相隔有十多米,当时我看到孟某某经过孙某某家门口时,孙某某用铁锹往外端雪,她们两个走到一起了,之后就吵起来了,紧接着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没有看清谁先动手的。打架过程中,孙某某把孟某某弄翻了,孙某某骑在孟某某身上。后来有个邻居喊我,我就走了,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就孙某某和孟某某两个人在打架。 证人田某乙证言:我和孙某某孟某某是街坊邻居关系,2012年12月份孙某某和孟某某打架的时候,我正在我家房顶上扫雪,听到王合香喊,说下面有人在吵架,我从房顶上下来往街边去,在孙某某家东边斜对面,我看到孟某某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孙某某骑在孟某某身上。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把孟某某丈夫田金水叫过来,孙某某就从孟某某身上起来回她家院子里了。孟某某还躺在地上没有起来。这次打架只有孙某某和孟某某两个人。 辨认笔录。证实孟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 被害人伤情照片。 法医鉴定意见:孟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11、被害人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陪护证。证实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数额。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时已满65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且承包有土地,住院时系冬季农闲季节,未影响其农业生产,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没有用铁锹打被害人孟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孟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伟 审 判 员 陈慧 人民陪审员 崔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