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超,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超、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兵超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因故与马某发生纠纷后,预谋殴打马某。被告人张兵超让被告人张某某带刀参与打架。随后被告人张兵超、张某某等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贸易区会友宾馆202房间,张兵超、张某、韩某某对马某拳打脚踢,张某甲手持刀背殴打马某,将马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头部之损伤属于重伤。 二、2013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兵超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因故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张兵超等人手持洋镐棒朝刘某某身上乱打,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椎骨折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兵超分别与被害人马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超、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宋某、杜某、谷某某、艾某甲、艾某乙、郭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超、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张兵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兵超、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