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19号楼附近非礼并殴打他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民警牛某带领四名辅警到达现场。在处置张某某不法行为过程中,张某某对民警牛某实施殴打,将牛某左眼打伤。其他四名辅警在制伏张某某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牛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牛某、杨某某、刘某甲、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收到条,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牛伟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