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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淇县高村镇地下桥附近购买170公斤食用盐,2013年7月12日上午,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区福叶粮油店卖给赵某某该食用盐40公斤,并零售卖出10公斤。赵某某到鹤壁市盐业管理局报案后,鹤壁市盐业管理局将福叶粮油店的160公斤食用盐扣押。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食用盐不含碘,为不合格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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