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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及其辩护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立利用其先后担任精细化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供销部副部长负责物资材料供应的职务便利,收受邯郸博客工业气体公司郭某等10人贿赂款共计165000元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濮阳市伟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姚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立5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2、2012年7、8月份和2012年10月份,邯郸市博客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理郭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共计50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3、2012年7月份和2014年春节前,鹤壁市精工标准件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冯某甲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共计20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4、2012年8至9月份和2013年4月份,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业务员李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共计50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鹤壁市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5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6、2013年11至12月份的一天,鹤壁市锦源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2000元购物卡,张立予以收受。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冯某乙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20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郑州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康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送给张立5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江苏镇江柯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申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立5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与其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5000元人民币,张立予以收受。
被告人张立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1—2、4—10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立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郭某、冯某甲、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冯某乙、康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任职文件,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马秀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立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立利用先后担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供销部副部长,负责物资材料供应的职务便利,收受邯郸博客工业气体公司郭某等10人贿赂款共计165000元及充值额为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濮阳市伟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姚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2、2012年7至8月份和2012年10月份,邯郸市博客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理郭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现金共计5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3、2012年7月份和2014年春节前,鹤壁市精工标准件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冯某甲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现金共计2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4、2012年8至9月份和2013年4月份,河南省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业务员李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现金共计5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鹤壁市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6、2013年11至12月份的一天,鹤壁市锦源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充值额为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张立予以收受。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冯某乙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2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郑州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康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镇江柯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申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新乡市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与其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被告人张立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1—2、4—10起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立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立的供述:2012年5月底的时候,我们精细化工公司直接议标确定了濮阳市伟祺化工公司给我们供应高纯氢气。6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业务员姚某某为表示感谢用他们公司的货,同时也想在结款方面顺利一些,送给我5000元;
2012年七八月份和10月份的时候,邯郸博客工业气体公司郭某为表示对我的感谢,并想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及尽快结算货款等,分别送给我30000元钱和20000元;
2012年6月份,我们精细化工公司经过招标,确定了鹤壁市精工标准件厂给我们公司供应标准件。他们厂的冯某甲于2012年7月份、2014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给我共计20000元;
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们精细化工公司确定河南省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给我们供应膜片。他们厂的业务员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并还想继续保持业务往来,送给我30000元。2013年4月份,李某某又送给我20000元;
2011年至2012年这两年,我们精细化工公司招待用酒由鹤壁市美酒河公司给我们配送,部分酒款未结算。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的侯某某送给我5000元;
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与鹤煤集团供应处正式签订了合同。3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冯某乙为了继续与我们公司保持业务往来,以及能尽快结算货款,送给我20000元;
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郑州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康某某送给我5000元,说表示一下心意,并让今后对他们公司多关照关照;
2013年11至12月份的时候,鹤壁锦源物资公司业务员马某某送给我2000元购物卡。她给我送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能多关照一下他们公司,多用一些他们公司的产品,另外能及时结算货款。
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江苏镇江柯雷公司的业务员申某某打电话约我吃饭,她送给我5000元,她说是我孩子住院没有去探望,其实她是对我们公司用了他们公司的货表示感谢,同时还想继续与我们公司保持业务往来,以及尽快结算货款才送钱给我的。
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赵某某约我吃饭,期间赵某某说我们公司F102过滤器备件通过鹤煤供应处招标,对全部备件是打包招标。评标时,招标办评委要求备件要用进口原件,只有滤盘可采用国产的,但他的产品是自己测绘加工的,所以没能中标。他说能否下次招标时,把滤盘单独招标,再邀请他们单位参加招标,而后他给了我一盒茶叶,过了两三天我发现是5000元现金,我让他拿回去他又不拿,这样我就收下了。
证人姚某某证言:2012年5月底的时候,精细化工公司需要高纯氢气,他们通过直接议标确定由我们濮阳市伟祺化工公司给他们供应。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的都比较顺利。6月份的时候,我找到张立,对他说了一些表示感谢的话,并送给他5000元。
3、证人郭某证言:2012年,我们邯郸市博客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过竞标,中标了精细化工公司的液氮供应,我们公司按照合同予以履行。2012年7至8月份的一天,我找到张立,问他能否增加一些我们公司的供货量,他说储存罐的容量就那么大,多了也装不下了。我听后也没再说什么,就送给他30000元,并表示感谢用我们公司的货。2012年的10月份的时候,我又到张立办公室,先对他说了一些表示感谢以及想继续保持业务往来之类的话,同时我也说希望他能多帮忙,尽快把货款支付一部分,张立说尽量帮忙吧。我又送给他20000元。
4、证人冯某甲证言: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鹤壁市精工标准件有限公司确定了给精细化工公司供应标准件。合同签订后,我们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为了感谢他们公司用我们的货,同时希望尽快结算货款。7月份的一天,我送给张立10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找到张立说快过年了,没什么可买的,送10000元钱给孩子买买衣服,置办些过年的东西,张立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们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经过竞标,中标了精细化工公司的加工备件供应。合同签订后,我们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2012年8至9月份的一天,我到张立办公室送给他30000元,表示感谢用我们公司的货。2013年的4月份,我又到张立办公室,对他说了一些表示感谢以及想继续保持业务之类的话,同时我也说希望他能多帮忙,尽快把货款支付一部分,这次我又送给他20000元。
6、证人侯某某证言:2011年至2012年,我们美酒河有限公司给精细化工公司配送酒,供货单上的联系人都是张立,为了让尽快结算货款,我送给张立5000元。
7、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年底,我到张立办公室送给他一张2000元裕隆超市的购物卡。给张立送钱主要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能多用一些我们公司的产品,另外也希望能及时结算货款。
8、证人冯某乙证言:大约2014年3至4月份,我到张立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给张立送钱,主要就是想和张立搞好关系,因为张立主管货物供应,我们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离不开张立的帮忙。另外,我们公司货款结算比较慢,想让他帮忙快点给我们结清货款。
9、证人康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我送给张立5000元,为了让张立帮忙将我们郑州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能尽快结清。
10、证人申某某证言:2014年6月份,张立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把他孩子在郑州东区一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取出来,并让我帮他买点药。我到鹤壁后约张立吃饭时送给他5000元。我给他送钱主要是对精细化工公司用了我们厂的货表示感谢,另外我还想与张立搞好关系,继续与他们公司保持业务往来。
1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约张立吃饭,期间我问张立能不能帮忙把我们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签了,他说他做不了主,得看公司技术部门和领导的意见。饭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了张立。
12、证人翟某某证言:我们精细化工公司结算货款由供销部领导签字、盖章。张立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负责供应工作,供货商结算货款一般都是张立签字。另外我们公司规定,不允许供货商自己拿相关票据和手续找有关负责领导签字,所以供货商结算货款都是供销部把公司相关手续,包括供销部盖章、领导签字等手续走完之后,形成资金支付单,最后由供销部通知供货商,由供货商去领取资金支付单,然后拿支付单到公司财务上办理货款支付手续。
13、书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濮阳市伟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及邯郸市博客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买卖品合同、合同清单及鹤壁市精工标准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河南省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产品报价单及滤袋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河南煤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镇江柯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14、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2011-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实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鹤煤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15、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及干部任免的通知、关于被告人张立工作简历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立于2012年4月15日被任命为公司企管部副部长,2013年9月30日被任命为供销部副部长。分管物资材料供应工作。
16、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立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发现案件线索,线索显示被告人张立于2012年收受鹤壁市标准件厂冯某甲现金20000元。被告人张立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冯某甲20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收受其他贿赂147000元的犯罪事实。
17、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张立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立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张立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立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他同类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立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立退出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赃款11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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