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快速通道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方向逆向行驶,与沿快速通道淇滨区至山城区方向行驶的由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程某某受伤。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勘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