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FT1275号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桂花巷交叉口时,与怀抱张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马某某发生事故,致使马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送被害人张某某去医院救治,随后又去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