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俊磊,别名王艳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俊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北段的一家足疗店洗脚时,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俊磊及尚某某、郭某某等十余人,并携带了钢管等物,准备与晁某某等人打架。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俊磊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三友大排档找到在此吃饭的晁某某等人,遂手持洋镐棒、钢管上前追打晁某某等人,将罗某、蔡某某、晁某某等人打伤,将晁某某的汽车砸坏。经鉴定罗某之伤情构成轻伤,晁某某的车辆被砸坏零部件经鉴定价值3704元。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俊磊与被害人罗某、晁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晁某某、罗某、蔡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郭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被砸车辆照片,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被告人王俊磊积极参加,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俊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俊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