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鹤壁市快速通道山城区至淇滨区方向逆向行驶,与沿快速通道山城区至淇滨区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杨某某和乘车人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人报“120”,救护人员赶到后,被告人牛某某随同救护人员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作虚假陈述,并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后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延生无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向民警作虚假陈述后离开医院,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