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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犯罪事实
2014年5月9日23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西臣投村至东臣投村中间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下,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将马某某截停,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逃离现场。包内有苹果5型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及马某某身份证等物。被告人王某将手机、现金留下自用,将手提包及包内身份证等物品丢弃。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的苹果5型手机价值2485元。
案发后,被抢夺的苹果5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利用夜里在中国移动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值夜班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区盗窃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甲现金37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利用夜里在中国移动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值夜班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区盗窃该公司工作人员盛某HTC816型手机两部及孙某某手机充值卡400元。经鉴定,HTC816型手机两部共计价值36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利用夜里在中国移动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值夜班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区盗窃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乙现金2100元。
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利用夜里在中国移动通讯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值夜班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区盗窃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现金2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赃款、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盛某、孙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抢夺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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