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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21时,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董庄村申现国家院子里,被告人申某某将停放在院子里一辆摩托车上一个黑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200元,手机4部,移动存储卡5个,便携式闪存盘2个。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移动存储卡、便携式闪存盘共价值440元。案发后,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申现国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申现国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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