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 辩护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作为鹤壁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的具体经办人,在负责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某13000元、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某某2000元、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2000元、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8100元,并为范某某等人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何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蒋黎生辩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张某某8100元并非系利用职务便利,应从指控的总额中减去该数额;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仅掌握其受贿2000元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作为鹤壁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的具体经办人,在负责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某13000元、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何某某2000元、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2000元、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8100元,并为范某某等人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和年底的时候,范某某为感谢我支持他的工作,分别送给了我10000元和3000元;2013年6月份时,赵某甲的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催化剂处理招标中中标,获得了该公司废催化剂的转移资格。在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中,为了能顺利办理并表示感谢我对他们工作的支持,共送给我2000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某的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中,为了能顺利办理并表示感谢我对他们工作的支持,送给我2000元;2013年六七月份时,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通过了环评验收,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分类处置委托合同并在我局备了案,我和张某某认识并是多年的朋友,张某某给我说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的精炼渣还有利用价值,可以让其他公司或个人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拉走再利用,给他们公司每吨交五六百元钱就行。我通过查档案知道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精炼渣赵某乙拉过,我就联系了赵某乙,赵某乙同意给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吨交五六百元的费用。赵某乙用他们公司的资质从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拉走三批精炼渣,我为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转移手续,赵某乙分批给了我5400元、10800元和4700元,我把前两次的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出其中的一半给了我,说是我的辛苦费,第三次的钱我还没来得及给他。 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和年底的时候,我为了感谢董某某在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工作中对我们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帮助,分两次送给他13000元现金。 证人赵某甲证言:2013年,我们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催化剂处理招标中中标,获得了该公司废催化剂的转移资格。因为回收转移废催化剂需要到当地环保污染防治科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董某某负责办理这个手续,他给我们公司办理的很快,为了表示感谢,我送给他共2000元。 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我们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催化剂处理招标中中标,获得了该公司废催化剂的转移资格。在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过程中,为了让董某某尽快给我们办理相关手续,我送给他2000元。 证人赵某乙证言: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市环保局的,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已经和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精炼渣回收合同,我不能再拉了,如果想拉的话,就得给天辰公司每吨交四五百元的费用,我表示同意。我共拉了三次,给了董某某20900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六七月份时,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与我们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分类处置委托合同,由于之前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的精炼渣由鹤壁当地人处置,我们虽然和他们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和当地人不熟,合同难以实施,我找董某某反映了这个情况,董某某说原来拉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精炼渣的人还想继续拉,让他们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到时给我们公司一些费用,我就同意了。每次拉过后,董某某都会给我们打电话让我去鹤壁拿钱,董某某共给了我16200元,我分了一半给他。因为董某某在这中间协调双方的关系,给我们公司帮了这个忙,我给他钱就是表示感谢。 中共鹤壁市委组织部关于董某某任职意见的批复。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任鹤壁市环保局副主任科员。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鹤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鹤壁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协助科长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固体废物处置转移,办理相关手续。 中标通知书2份、河南煤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处置合同文件2份。证明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尉氏县联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处置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 河南省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书。证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 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专业危险废物的函、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鹤壁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复函、河南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地恩地镁业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精炼渣委托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置。 鹤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局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在2013年至2014年5月主要由污染防治科董某某保管并负责办理危险废物处置及转移工作。 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董某某退出赃款251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线索。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除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赵某甲现金2000元的贿赂犯罪事实外,同时交代了未掌握的收受其他贿赂231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董某某收受他人贿赂2000元的行为尚未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董某某收受贿赂2000元,属掌握被告人董某某受贿事实中的部分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董某某交代了其他同种罪行。被告人董某某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张某某8100元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应从指控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所退赃款251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