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FG4494号福田牌皮卡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淇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