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FF0199号面包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公安机关设卡执勤路口)时,贾某某闯卡,执勤民警开车跟至淇滨区贸易区,贾某某下车后执勤民警对其进行盘查。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情况说明,抽血检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阮晨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