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法律工作者,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梁庄村216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云,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郑常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之子。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郭红伟,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郑常村。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子。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王长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郭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郑常村,因郭某甲在一块荒地上种花椒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引起推搡。郭某某将郭某甲推坐在水泥地上,造成郭某甲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4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腰部支架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陪护证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辨称其没有实施对郭某甲推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辩护人郭红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郑常村,因郭某甲在一块荒地上种花椒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引起推搡。郭某某将郭某甲推坐在水泥地上,造成郭某甲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17691.24元,护理费17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1496.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在我村我家门口东边一片空闲地上与郭某甲发生纠纷。郭某甲掂叉从空地上走到西边水泥路上,举起叉迎着我,先朝我右肩和右胳膊上各夯了一下,然后我迎着郭某甲往他跟前走,我准备走到他面前,让他的叉夯不到我。我一面走,郭某甲又用叉朝我左腿夯了两下。这时我已到了郭某甲跟前。我上前用手朝郭某甲上身推了一下,郭某甲一下翻倒了。 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我和朱学志两口准备去当牌,边走边说。我说我家老五地里栽树因架电线被锯了,我准备栽花椒树。郭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出来就说不让栽,我们两个就吵了几句,他就蹦到我跟前推了我一下,就把我推倒在水泥地上。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中午,郭某甲与郭某某因栽花椒树发生纠纷,吵起来了,郭某甲手里拿着叉,他们两人面对面互相抗,郭某某就把郭某甲推翻在地。 4、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郭某甲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甲所受损伤情况。 6、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7、被害人郭某甲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腰部支架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陪住证、重新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金额及陪护人员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辨称其没有推搡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后将郭某甲推坐在地,致郭某甲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郭某甲系年近80岁的老人,将其推坐地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致使他人受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均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不尽合理,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49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