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丽花,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 辩护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芦书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华、韩丽花、陈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华及其辩护人栾子营、被告人韩丽花及其辩护人丁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芦书涛、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12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26日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清华、陈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师家河村租赁的厂房、仓库内,生产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几十种伪劣兽药(其中陈清华向部分伪劣兽药中主动添加沙丁胺醇),并找人制作了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网站,然后由韩丽花在郑州市花园路刘庄魏河花园租赁房屋,组织张某、邹大园(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电话机网络方式向河南、山东、山西、河北等全国二十余个省销售伪劣兽药。经查明陈清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71052元,其中陈清华、陈某共同生产伪劣兽药金额共计340383元。韩丽花组织张某、邹大园、王某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56792元,其中韩丽花个人销售金额244550元,邹大园销售金额149211元,王某销售金额84100元,张某销售金额78931元。2012年12月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王某养猪场90余头生猪食用了陈清华等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兽药,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判定沙丁胺醇不合格,导致王某养猪场21头生猪被无害化处理。经鹤壁市物价局评估价值为32663元。王某养猪场剩余70余头猪不能正常买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清华、韩丽花、陈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销售记录本,鉴定意见,指认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清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鉴定被告人陈清华生产伪劣兽药数额有误。 被告人韩丽花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鉴定被告人韩丽花销售伪劣兽药数额有误;被告人韩丽花系从犯,且仅应对其本人销售的金额负责。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2013年2月份参与生产伪劣兽药,计算其生产金额亦应从该月份算起;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清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师家河村内租赁的厂房、仓库内,生产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伪劣兽药,并向其中部分伪劣兽药中添加沙丁胺醇。2013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生产伪劣兽药。被告人韩丽花在郑州市花园路刘庄魏河花园租赁房屋,组织张某、邹大园(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电话网络方式向河南、山东、山西、河北等省销售伪劣兽药。经鉴定,被告人陈清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63392元,其中陈清华、陈某共同生产伪劣兽药金额为167898元;被告人韩丽花组织张某、邹大园、王某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49132元,其中韩丽花个人销售金额为242710元,邹大园销售金额为145811元,王某销售金额为81680元,张某销售金额为78931元。2012年12月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王某养猪场90余头生猪食用了陈清华等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兽药,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沙丁胺醇不合格,导致王某养猪场21头生猪被无害化处理,经鹤壁市物价局评估价值32663元,剩余70余头猪不能正常买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清华的供述:2010年6、7月份我和我老婆韩丽花开始生产、销售伪劣兽药。开始我在老鸦陈村租的房子里加工、生产假兽药,2012年5、6月份后搬到了师家河村。我负责买药和载体,然后自己稀释、再包装销售出去。韩丽花负责销售,我儿媳邹园园、亲家张某、还有两个业务员也联系客户。货款来后由我老婆管理,她根据业务员卖药的多少给他们发放提成。客户联系方式都是从物流公司买来的。我们生产伪劣兽药使用的品牌有“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和韩丽花找人制作了公司网站、出库清单和公司印章等。我儿子陈某开始帮我配药、封袋、打生产日期有一年时间了,他实际参与多长时间我也说不清楚,他有时来帮助我,有时有事就不来了。我往部分伪劣兽药中添加了沙丁胺醇,有些我老婆韩丽花也知道。业务员联系的客户都是我发的药。我往河南、河北、山西、山东、四川等地卖过假兽药。2012年11月份,邹园园向鹤壁浚县一个叫侯某某的人卖了伪劣兽药。 2、被告人韩丽花供述:我和陈清华从2010年9月或10月份开始销售假兽药。陈清华主要负责生产、加工假兽药,进行包装和发货,我负责招聘业务员,到物流公司购买做家禽养殖客户的电话及做兽药经销商的电话,并将客户信息分给张某、邹大园、王珂、朱认认她们,让她们推销我们生产的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假兽药。业务员下班前将销售清单给我,我给了陈清华,陈清华按照要货单加工、包装伪劣兽药,再通过物流卖到全国各地。一年后我们将联系业务办公室搬到了魏河花园,将生产、加工假兽药作坊搬到了师家河村。张某和邹大园知道售卖的兽药是假药。我们销售的省份主要有山西、山东、河北、河南、湖南、内蒙古、甘肃、北京、陕西等地。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麦收后我从老家来到郑州打了两个月的工,天转凉后我爸让我和他一起做假药,我断断续续做过几次,2013年2月份以后我就一直和我爸做假兽药了。我们在郑州市惠济区师家河村租的房子里做假兽药,用的品牌名称是“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和“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实是我们自己起的名字。我妈韩丽花负责在魏河花园小区租的房子里联系业务,我岳母张某和我媳妇邹大园也参与了卖假药,另外还雇了几个业务员,她们联系好客户后,把订单交给我妈,我妈给我爸说哪里要啥药、要多少,然后我和我爸就做药,做好后由我爸通过快递发货。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过了年我开始跟着陈清华夫妇销售假冒伪劣兽药。韩丽花负责卖药,她给我们业务员提供可能使用兽药客户的电话,我们电话推销,我们把客户需要兽药的情况登记下来交给韩丽花,韩丽花给了陈清华让他加工后发货。我们通过电话将这些兽药都卖到了山东、山西、甘肃、辽宁、河北、陕西、黑龙江、河南等地。 5、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4月份我开始参与卖假兽药,都是陈清华发货。有一个不干的业务员告诉我其实根本就没有北京益康瑞丰兽药有限公司,我才知道卖的这些药都是伪劣兽药。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1月30日上午,我妻子王某卖了我们养的92头猪,生猪检测好像有问题。我们的猪是喂了浚县的侯某某推荐的口蹄康兽药,后来卖猪时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猪尿液检测含有沙丁胺醇,21头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7、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11月30日我卖的92头猪检测有沙丁胺醇。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的民警将我猪厂的饲料添加物“圆蓝口蹄康”送去检测,检验报告饲料添加物含有沙丁胺醇不合格。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将含有瘦肉精的21头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给猪吃的“圆蓝口蹄康”是我让侯某某给我进的。 8、证人侯某某证言:我让王某用过从“安琪”(邹园园)那里进的“圆蓝口蹄康”兽药。我收的兽药发货单显示是陈清华发得货。 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录像、视频资料。证实从被告人陈清华处扣押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兽药的情况;从韩丽花、张某处扣押销售记录本的情况;被告人韩丽花、张某对自己销售记录进行指认的情况。 10、书证销售记录本、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韩丽花等人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清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563392元;其中陈清华、陈某共同生产伪劣兽药167898元;被告人韩丽花组织张某、邹大园、王某销售伪劣兽药共计549132元,其中韩丽花个人销售242710元,张某销售78931元。 11、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21头杜大长三元猪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猪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21头猪价值为3266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华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丽花、张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华、韩丽花、陈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金额,因重新鉴定意见出现变化,上述三被告人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的金额认定。被告人陈清华、韩丽花、陈某及辩护人关于计算三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应以实际参与数额为准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丽花、陈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韩丽花、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韩丽花在销售假冒伪劣兽药过程中,组织他人以电话网络形式销售伪劣兽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生产假冒伪劣兽药。二被告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被告人韩丽花、陈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丽花、陈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清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丽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9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伟 审 判 员 陈慧 人民陪审员 郭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