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董红生、孙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朱自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红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朱自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红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孙水香,女,1970年1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董红生、孙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孙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董红生、孙水香与其单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向其单位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79%,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0.179%的50%计算;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被告董红生、孙水香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6号楼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鹤房他字第080300064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其单位依约向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发放足额贷款,但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尚欠其单位本金65786.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偿还其单位借款本金65786.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5786.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9%计息)、罚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5786.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9%×50%计息);2、其单位对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6号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红生未到庭答辩。
被告孙水香辩称:原告建行鹤壁分行陈述属实,但其现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董红生、孙水香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向其单位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止;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3、被告董红生、孙水香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6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00017791)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鹤房他字第080300064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依约向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发放足额贷款,但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尚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本金65786.17元。
另查明:被告董红生、孙水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79%,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0.179%的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鹤房他字第0803000649号他项权登记证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董红生、孙水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若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董红生、孙水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偿还借款本金65786.17元(截止2014年7月27日)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5786.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9%计息)、罚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5786.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9%×50%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对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6号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将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6号楼房产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履行债务,故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对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红生、孙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65786.17元(截止2014年7月27日);
二、被告董红生、孙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786.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9%计息)、罚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董红生、孙水香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786.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9%×50%计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被告董红生、孙水香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6号楼房产(房产证号00017791)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董红生、孙水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