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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改凤与孙小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全改凤,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小翠,女,1985年1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全改凤,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小翠,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全改凤与被告孙小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孙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改凤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7时需,在鹤壁市淇滨区裕隆购物中心北侧海棠巷路边,我与被告孙小翠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孙小翠将我打伤,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及头外伤,支出医疗费3332.88元。该案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处理,对被告孙小翠进行了行政处罚。我的合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小翠赔偿我医疗费3332.88元、误工费675.71元、护理费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130元,共计5514.66元。
被告孙小翠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全改凤,我不该赔偿原告全改凤费用,公安机关拍的现场照片也显示是原告全改凤占我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上午7点多钟,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裕隆购物中心北侧海棠巷路边,原告全改凤与被告孙小翠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孙小翠殴打原告全改凤,原告全改凤被120救护车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6月3日,原告全改凤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332.88元。原告全改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新有陪护。
事发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2日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4)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小翠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全改凤受到被告孙小翠殴打受伤,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全改凤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332.8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75.71元,原告全改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552.28元(22398.03/年÷365天×9天=552.2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16.0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原告全改凤按716.07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0元,因原告全改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向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85元,结合原告全改凤及其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为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照相费130元,因原告全改凤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并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全改凤的各项损失共计4961.2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改凤各项损失4961.23元;
二、驳回原告全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全改凤负担3元,被告孙小翠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