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恒,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菲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智能)与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高智能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恒、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晟置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高智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伸缩电动门共计货款6834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逾期按照2‰的违约金。其公司依约履行后被告仅支付8340元货款,剩余6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晟置业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安装的产品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伸缩电动门、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安装奔腾503A伸缩电动门一套,共计6834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3340元,余款于产品验收完毕之日起付清货款后交付使用。后就余款的给付日期双方补充为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原告安装伸缩电动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现被告尚余6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 关于原告荣高智能请求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