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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承琴与程振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刘承琴,又名刘东琴,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振芳,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承琴与被告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刘承琴,又名刘东琴,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振芳,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承琴与被告程振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刘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芳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承琴诉称:2012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程振芳在本村街门口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被告程振芳致我面部、眼睛、身体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振芳给付医药费800、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2860元。
被告程振芳辩称:我和原告刘承琴因其孩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架,双方身上都有抓伤,我身上也有抓伤,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刘承琴。原告刘承琴在和我发生冲突的前几天,她还跟本村的一个老太太打架,那时候她脸上就有伤了。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承琴请求被告程振芳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8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承琴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鹤壁市公安局(2012)第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情照片13张,证明被告程振芳与原告刘承琴打架,原告刘承琴被程振芳打伤及程振芳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陪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承琴伤情、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4日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承琴的住院天数及需要后续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2012年11月21日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承琴支出医疗费用718.30元。
第五组证据:2012年11月21日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承琴支出检查费用44元。
第六组证据:2013年4月23日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票据1张,2013年5月13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承琴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共计94元。
第七组证据: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6日鹤壁市开发区天意电子产品销售部收据各1张、2014年6月30日鹤壁市开发区天瑞图文设计工作室广告制作单1张、2014年5月22日鹤壁市开发区华山路华为办公机具经营部收据1张、2014年7月26日票号为593930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刘承琴支出的复印费用和打印费用共计48元。
第八组证据: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5日爱琴海婚纱摄影收据2张,证明原告刘承琴支出照片扫描费72元。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程振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刘承琴提供的住院时伤情照片,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伤情照片能够与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刘承琴与被告程振芳发生冲突后原告受伤受伤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承琴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系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陪护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的两张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但原告刘承琴未提供证据该两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八组证据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承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程振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刘承琴与被告程振芳因言语冲突引起打架,致原告刘承琴面部多处抓伤并划伤、右眼外伤、右颈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同日,原告刘承琴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762.3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2012)第0389号、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程振芳处罚500元,对原告刘承琴处罚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言语冲突引起打架,被告程振芳造成原告刘承琴面部多处受伤及右颈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有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2012)第0389号、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刘承琴住院期间的伤情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程振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刘承琴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振芳称双方因孩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架,双方都有抓伤的辩解意见,也可印证原告刘承琴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被告因为言语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2:8责任划分为宜。
关于原告刘承琴所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762.3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402.03元,因原告刘承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365天×6天=402.0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02.03元,24457元/年÷365天×6天=402.03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60元,结合原告刘承琴病情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赔偿的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6.36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程振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程振芳应赔偿原告刘承琴各项损失共计1445.09元(1806.36元×80%=1445.09元)。
关于被告程振芳称原告刘承琴在和其发生冲突的前几天,她还跟本村的一个老太太打架,那时候她脸上就有伤了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承琴各项损失共计1445.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琴负担10元,被告程振芳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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