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刘卫柱,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在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刘卫柱与被告王在彬、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彬、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柱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在彬、王丽娟向其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9日偿还;到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在彬、王丽娟返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王在彬、王丽娟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王在彬、王丽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在彬、王丽娟向原告刘卫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卫柱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兑付。若兑付不了,按银行利息4倍兑付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卫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卫柱提供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在彬、王丽娟向原告刘卫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在彬、王丽娟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刘卫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刘卫柱要求被告王在彬、王丽娟返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对原告刘卫柱要求被告王在彬、王丽娟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王在彬、王丽娟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在彬、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卫柱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王在彬、王丽娟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在彬、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