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单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结婚,1997年11月27日婚生子单一某出生。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单一某由被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山城区卫星街北巷矿务局五矿84号家属楼东2单元2层中户房屋一套及存款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初中同学,经过三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深厚,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单一某。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