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萌伟,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三建,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中海与被告康萌伟、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萌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海诉称:2011年5、6月份,被告康萌伟联系原告让其向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公司厂房供应模板,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5083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货款508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8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被告的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周中海及被告康萌伟并不认识。2、原告周中海与被告康萌伟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收到部分货款,但被告公司与原告周中海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周中海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康萌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8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8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被告的实际履行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周中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1月21日,被告康萌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康萌伟下欠原告模板款50837元。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康萌伟与案外人张××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系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康萌伟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故两被告均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周中海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原告没有出示经营模板的营业执照,根据国务院370号令,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证照经营,原告没有出示该证据,证明其没有资格经营模板。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原告周中海持有的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系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公司厂房工程使用原告供应的模板产生的该欠款。再次,被告康萌伟并非其公司承包的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周中海认为被告康萌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其公司并无关联性。 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反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康萌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周中海模板五万零捌佰三十七元整,以前票据作废,小写:50837元,经手人:康萌伟”。 原告陈述称,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康萌伟与其丈夫张家力实际施工,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模板,下欠货款50837元,由被告康萌伟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其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货款50837元。 原告上述诉请仅有其陈述及被告康萌伟出具欠据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中海与被告康萌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康萌伟向其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周中海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模板款50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中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康萌伟之间明确约定有支付货款的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中海要求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因缺乏必要证据的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不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中海货款50837元; 二、驳回原告周中海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康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