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孙向民,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张献兵,男,1978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孙向民与被告张献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民到庭,被告张献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民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献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同日,原告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营业所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献兵。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原100000元借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剩余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4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向原告更换了9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献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000元。 被告张献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孙向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1份。 证据2、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孙向民现金75500元(系复印件,原件被告张献兵持有)。 证据3、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向民本金95000元。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取款100000元并将该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并更换借条的事实存在。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0日,原告孙向民用其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营业所,账号:××××)取款100000元,并将该现金交付本案被告张献兵,被告张献兵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 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献兵偿还原告孙向民50000元,被告张献兵将上述100000元的借款条重新更换为755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2011年9月26日还款之日,共计1255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50000元,下欠755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向民现金七万五千五百元整(75500元),10月底结清,过10月份以后按1分5计息,借款人:张献兵,2011年9月2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2013年4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将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重新更换为95000元(计算方式为:以75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到2013年3月31日,本息共计93612元,减去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下欠83612元。以本金8361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本息共计102424元,免去7424元的利息,本息共计9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9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献兵向原告孙向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共计95000元,虽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原告的利息请求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孙向民要求被告张献兵偿还借款950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献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向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张献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