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姬爱,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郑学方,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姬爱与被告郑学方、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交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爱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爱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学方驾驶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所有的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公路岗坡村路段时,与我骑乘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毁,本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姬爱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学方未答辩。 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主车豫F88818号和挂车豫F1078号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我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爱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姬爱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姬爱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爱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姬爱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姬爱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爱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姬爱受伤,人力三轮车毁损;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F88818号和挂车豫F107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司机为被告郑学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姬爱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 4、鹤壁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姬爱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298天; 5、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姬爱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6、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姬爱支出医疗费41823.03元;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姬爱左股骨髁骨间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8、9、10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前3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后7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2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1人/天。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姬爱支出鉴定费250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姬爱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 10、原告姬爱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姬爱的个人基本情况; 11、陪护证及陪护人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姬爱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09.33元和106.66元; 原告姬爱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41823.03元;2、误工费4076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24457元/年÷12月×20月=40761元;3、护理费73207元,住院前3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后7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2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1人/天,住院期间陪护人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09.33元/天和106.66元/天,其他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09.33元×316天×1人+106.66元×316天×1人+79.56元×60天×1人=73207元;4、营养费3160元,10元×316天=3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30元×316天=9480元;6、残疾赔偿金4927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1%=4927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1027元,原告姬爱仅主张其中2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姬爱提交的对证据4、5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告姬爱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9月22日,共计298天,但住院病历医嘱单显示住院后期未发生医疗费用,存在拖延治疗情况,对扩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姬爱自认职业为农民;对证据6有异议,应扣除不相关部分和扩大损失部分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意见仅说构成两个伤残,对护理人数和时间无明确结论,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姬爱居住在钜桥镇岗坡村,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真实性,用人单位是否正常经营无法证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另对原告姬爱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姬爱已经超过60岁,劳动能力受限,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结合原告姬爱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认为原告姬爱提交的证据和赔偿清单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裁量认定,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姬爱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故对该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姬爱伤残以及护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姬爱支出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姬爱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姬爱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陪护证人数与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不一致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学方驾驶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1078挂)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岗坡路段时,与原告姬爱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姬爱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爱无责任。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1078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姬爱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16天,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823.03元。 2014年7月30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姬爱左股骨髁骨间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姬爱左侧第8、9、10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后七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2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 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1078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被告郑学方系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已向原告姬爱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姬爱系居民家庭户口,1952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学方驾驶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1078挂)与原告姬爱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学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姬爱的损失:1、医疗费41823.0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40761元,虽原告姬爱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姬爱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9日共计20个月,对22398.03元/年÷12月×20月=37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3207元,结合原告姬爱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前三个月2人护理,住院后7个月至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故对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70天×1人=365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9276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1%=49276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160元,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姬爱构成伤残情况、被告郑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姬爱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参照鹤壁市市内公共交通价格水平和住院时间,本院对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姬爱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姬爱损失共计184639.03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88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1078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姬爱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姬爱的各项损失184639.0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姬爱各项损失共计184639.03元。扣除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姬爱164639.03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鹤壁交通汽车公司向原告姬爱垫付的20000元。因原告姬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姬爱要求被告郑学方、鹤壁交通汽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姬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4639.0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姬爱164639.03元,支付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姬爱负担1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70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姬爱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