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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唐某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1977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唐某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1977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父亲生养病葬由我负担,母亲生养病葬由被告唐某乙负担,祖母徐培珍的生养病葬由弟兄二人共担。2013年11月10日(农历十月初八)祖母徐培珍因病去世,操办丧事花费约15000元,被告唐某乙未承担费用。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某乙给付原告唐某甲垫付费用7473.3元;2、被告唐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唐某甲要求我给付其7473.3元垫付款无事实根据,该费用应由原告唐某甲承担。2001年7月份经协商订立协约,约定我父母和祖母在世时,二人共担费用,原告唐某甲负担我父亲和奶奶的葬礼,我负担我母亲的葬礼,故原告唐某甲要求我给付7473.3元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系兄弟关系,2001年7月,经协商,双方就父母和祖母赡养签订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唐某甲承担其父亲和祖母葬礼及三周年费用,被告唐某乙承担其母亲葬礼和三周年费用,其祖母葬礼费用,被告唐某乙帮助原告唐某甲2000元。2013年11月10日(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祖母徐培珍去世,原告唐某甲操办了葬礼,被告唐某乙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唐某甲2000元,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2001年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2001年7月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对父母及祖母应履行的扶养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对其祖母徐培珍的责任。2013年11月10日徐培珍去世,原告唐某甲依照协议约定,承办了徐培珍的葬礼,被告唐某乙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帮助原告唐某甲2000元。关于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唐某乙给付其74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唐某乙给付其2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2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