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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胜利与崔守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周胜利,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崔守芝,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周胜利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周胜利,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崔守芝,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周胜利与被告崔守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被告崔守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胜利诉称:2009年年底,我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崔守芝承包的一块耕地(16米×9米)用于盖房。但在付款后,我经过多方了解才知道集体耕地不能私下买卖,我就找被告崔守芝协商退还购地款12000元,但被告崔守芝拒不返还,其行为还造成我其他损失1284元。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守芝向原告周胜利返还土地转让款12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284元。
被告崔守芝答辩:原告与我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转让的并非是土地所有权,而是该土地的经营权,具体原告要用该土地做什么,我无权干涉,故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12000元及赔偿损失12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周国栋介绍,原告周胜利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崔守芝承包的一块耕地(16米×9米),用于建房。后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而没有建成,原告周胜利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转让款事宜未果,又通过周元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周胜利与被告崔守芝均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周元村村民。现涉案土地因修路已被征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周胜利购买了被告崔守芝承包的土地用于建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周胜利请求被告崔守芝返还其土地转让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私下买卖集体耕地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周胜利数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后又通过周元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胜利土地转让款12000元;
驳回原告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周胜利负担7元,被告崔守芝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