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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磊与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宋保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马永军,男,1979年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宋保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马永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宋保磊与被告马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磊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磊诉称: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马永军分三次向其借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共欠现金435000元。还款方式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100000,余款于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可申请法律程序,并由赵艳山做见证人。2014年8月12日,双方电话联系,其告知被告如在2014年8月13日不能将欠款还清,将欠款金额增加为350000元,被告予以同意。但是2014年8月13日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马永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时间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宋保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17日被告马永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宋保磊435000元整,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欠条有借款人被告及见证人赵某某的签字。被告已在2014年6、7月份偿还借款100000元。
证据2、2014年8月12日通话录音1份,主机为原告宋保磊18839222666,被叫为被告马永军15503713960,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还不清下欠借款335000元,就把下欠借款金额变更为35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马永军向原告宋保磊借款4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视听资料,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保磊与被告马永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共向原告借款435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宋保磊现金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还款方式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拾万元整(100000),余款2014.6月1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债权人可申请法律程序,以此为据。借款人:马永军,410603197905290517,2014.3.17,见证人:赵艳山,2014.3.17”。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欠3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军向原告宋保磊借款43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案外人赵艳山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为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保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保磊超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970元,由被告马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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