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四季与杜艳红、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常四季,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杜艳红,女,1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常四季,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杜艳红,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戈,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常四季与被告杜艳红、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四季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杜艳红、丰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四季诉称:2012年9月22日9时40分,被告杜艳红驾驶被告丰鹤公司所有的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通道新区至老区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西1000米处,与李新芳驾驶其所有的豫A887F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豫A887FP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00元。
被告丰鹤公司、杜艳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杜艳红系被告丰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被告;3、涉案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4、原告诉请未按照比例划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3车相撞,其中豫FDT168号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事故责任一方也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视为原告对相应承担责任主体的放弃;2、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了3368.75元,车损已经得到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9时40分,被告杜艳红驾驶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通道新区至老区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西1000米处,与李新芳驾驶的原告常四季所有的豫A887F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豫A887FP号小型轿车又与陈玉清驾驶的豫FDT168号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豫A887FP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丰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被告杜艳红系履行职务行为。
2012年10月1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天衡鉴(2012)估鉴字第12H018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豫A887FP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3444元。涉案豫A887FP小型轿车发生在鹤壁市的拖车费为1000元,从鹤壁市到郑州市的拖车费为4500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陈玉清已另案起诉,陈玉清的各项损失经生效的(2013)淇滨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丰鹤公司所有的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玉清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天衡鉴(2012)估鉴字第12H018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杜艳红驾驶被告丰鹤公司所有的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新芳驾驶的原告常四季所有的豫A887F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887FP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艳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相关情节,以被告杜艳红承担70%事故责任、李新芳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杜艳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杜艳红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丰鹤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豫FH36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常四季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常四季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6000元,参照河南天衡鉴(2012)估鉴字第12H018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对于合理部分的损失1344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鉴于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且双方无法对需鉴定的车辆维修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5500元,二被告对从鹤壁市到郑州市的拖车费用4500元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发生在鹤壁市的拖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74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四季11020.8元(15744元×70%)。因被告丰鹤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故被告丰鹤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四季各项损失共计11020.8元;
二、驳回原告常四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常四季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