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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燕与刘修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常燕,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修善,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英善,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系刘修善之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常燕,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修善,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英善,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系刘修善之弟。
原告常燕与被告刘修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刘修善委托代理人刘英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燕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修善用原告常燕的身份证、银行卡及该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0万元后,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超出2万元则仍按2万元主张)。
被告刘修善辩称:2011年5月8日,其子刘××与原告常燕结婚,在原告常燕坐月子期间,原告让其到银行取出20万元,被告取出来后及时将该20万元交付与原告,不存在原告说的取出占有的事实。且2013年6月,原告常燕起诉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原告常燕也未提及该20万元,现两人已离婚。该事实也可证明被告没有占有原告该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刘××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修善从原告常燕银行卡(卡号为××××××)中取出20万元。后,该银行卡由被告保管,2012年10月28日及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修善分四次向原告该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10000元、1200元及10200元。经原告挂失,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启用新的信用卡号(卡号变更为××××××)。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常燕与被告刘修善之子刘××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中的20万元取走,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不能证明其已归还该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取出该20万元后,又分四次向该银行卡中存入共计31400元,在原告挂失更换银行卡号前亦未取出该四笔存款,原告对此四笔存款均系被告存入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中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数额应为168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孳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不当得利期间产生有利息或利用不当得利取得其他利益。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修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得利168600元返还原告常燕;
二、驳回原告常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修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利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