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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均与万家禹、贺黎明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张建均,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汤阴县顺河路北14巷5排1号。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提起上诉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张建均,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汤阴县顺河路北14巷5排1号。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提起上诉等。
被告万家禹,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黎明,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家禹,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
原告张建均与被告万家禹、贺黎明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禹、贺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禹、贺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禹、贺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均诉称:被告贺黎明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东七里铺村打井。2012年7月22日,我与案外人张长安开车给被告贺黎明打井的工地送水泥井管,将水泥井管从车上卸下后,我和张长安一起帮被告贺黎明给机井内下管,当时,被告万家禹操作下井管的升降机。升降机吊住水泥管上升将水泥管竖起时,被告万家禹操作严重失误,致使4米长的水泥管侧翻将我砸伤,造成我右踝关节骨折、右脚跟部脱套伤、左脚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右上臂外伤。我先后在鹤壁京立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我出院后下肢伤情仍需要继续治疗,但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我腿部伤情久治不愈,无法正常行走,后经诊断,为骨折引起骨髓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规定,被告万家禹操作失误,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黎明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家禹赔偿我医疗费250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6326.50元、护理费4770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85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05元,共计245534.72元;2、被告贺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张建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贺黎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5534.72元,被告万家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家禹辩称:原告张建均不应起诉我,事故发生那天,我是给被告贺黎明帮忙的,在给井里下管时,贺黎明的机器开关失灵,当时应该上升、但却是下降的,导致绳套脱落,砸到了原告张建均,被告贺黎明是主家,原告张建均应起诉被告贺黎明,不应该起诉我,我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贺黎明辩称:我在淇滨区大赉店镇七里铺村打井,原告张建均给我帮忙往井里下管时被管子砸伤是事实,但原告张建均给我帮忙并不是我要求的,但我也没有拒绝张建均的帮忙,出事后,张建均先后被送到鹤壁京立医院、滑县黄塔骨科医院治疗,这两个医院的费用32000多元都是我垫付的,但原告张建均的请求不合理,在2012年农历12月25、26号时,原告张建均、案外人张长安带人将我的打井机器、设备,还有日用品以及被告万家禹用于运输的时风牌三马车给抢走了,原告张建均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也要求原告张建均赔偿我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建均请求被告贺黎明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45534.77元及要求被告万家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建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汤阴县人民法院宜沟法庭在张建均诉张长安一案庭审笔录中贺黎明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贺黎明没有拒绝原告张建均帮忙下管及本案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万家禹在操作升降机;
2、2014年2月20日贺黎明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宜沟法庭诉张建均的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贺黎明承认万家禹操纵升降机失误致使张建均受伤;
3、吴超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万家禹操作升降机失误致使原告张建均受伤;
4、证人张长安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万家禹操作升降机失误致使原告张建均受伤;经过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东七里铺村村长吴太让调解没有成功;
5、无偿帮工重大过失案例2份,证明:无偿帮工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只要明显的不合理,就构成重大过失,如方向性的错误。
第二组证据:
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建均伤情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未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骨髓炎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骨髓炎至今未治愈,是否能治愈无法确定;存在后续治疗费。
第三组证据:
1、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住院28天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2、滑县骨科医院病历1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张建均住院27天。
第四组证据:
1、汤阴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金额共计6639.5元;
2、宜沟镇段庄村卫生室张雷出具的证明1份,金额为1861.8元;
3、2014年1月10日,宜沟镇马屯村治疗骨髓炎医生陈庆忠证明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张建均支出医疗费25001.3元。
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第五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
1、原告张建均户口本1份,证明:长子张耀波,2009年10月出生,抚养期限14年,次子张耀辉,2011年6月出生,抚养期限16年;
2、原告张建均母亲户口本1份及汤阴县宜沟镇段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建均母亲李妮抚养期限为20年,上述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580.05元。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4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中的1、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病历、票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鉴定费票据与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第六组证据中的两份户口本,系由公安机关签发,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系原告张建均所居住村委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张建均父母兄妹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2日,原告张建均与案外人张长安为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东七里铺村打井的被告贺黎明送水泥井管,在将水泥井管卸下后,原告张建均帮助被告贺黎明往井内下管,被告万家禹帮助被告贺黎明操作升降机。由于被告万家禹误按升降机上的操作按钮,导致水泥井管上的绳套脱落,水泥井管发生侧翻,砸伤原告张建均。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张建均送往鹤壁京立医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将原告张建均转入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2012年8月18日,原告张建均出院,在鹤壁京立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贺黎明支付,共住院27天。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建均以右踝关节处骨折术后并部分切口间断性分泌物1年余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并窦道,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建均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504.50元。出院后,原告张建均进行复查支出13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均曾以案外人张长安为被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2月3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建均,右下肢多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年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张建均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张建均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张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妹三人,其父张三红已去世,其母李妮于1956年6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0年,长子张耀波2009年10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年,次子张耀辉2011年6月1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5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或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均在为被告贺黎明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贺黎明应对原告张建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家禹在帮助被告贺黎明操作升降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严重失误,致使水泥井管上的绳套脱落,水泥井管发生侧翻,将原告张建均砸伤,被告贺黎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家禹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张建均请求被告万家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原告张建均作为成年人,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而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帮工人张建均与被帮工人贺黎明双方各承担30%、70%的责任。
关于原告张建均的损失:1、医疗费25001.30元,其中6639.5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66326.50元,原告张建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9日,误工费为35177.88元(24457元/年÷365天×525天=35177.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770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47620.50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2人+491天×1人)=47620.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对其中1620元(30元/天×54天=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825元,对其中540元(10元/天×54天=54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张建均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为270元;7、残疾赔偿金50851.92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50851.92元(8475.34元×20年×30%=50851.9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0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计算,张耀波、张耀辉每年的抚养费均为844.16元(5627.73元/年×30%÷2人=844.16元),李妮每年的抚养费为562.77元(5627.73元/年×30%÷3人=562.77元),在前13年,原告张建均的被抚养人为3人,抚养费为29264.17元[(844.16×2人+562.77元×1人)×13年=29264.17元],在第14年至第15年,原告张建均的被抚养人为2人,抚养费为2813.86元[(844.16×1人+562.77元×1人)×2年=2813.86元],在第16年至第20年,原告张建均的被抚养人为1人,抚养费为2813.85元(562.77元×5年=2813.85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89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建均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5743.8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张建均的各项损失共计187611.68元。被告贺黎明应赔偿原告张建均132728.18元(187611.68元×70%=131328.18元),被告万家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均各项损失共计131328.18元;
二、被告万家禹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原告张建均负担2289元,被告贺黎明、万家禹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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