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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5月12日在鹤壁集乡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5月婚生女张**出生,2003年6月婚生子张**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其随意辱骂,且未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承担婚生女张**上大学期间费用的一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孩子都是由其抚养长大,且其现在生病,需要一个安定的住所,故不同意离婚。如判令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张**已满十八周岁,婚生子张**应由其抚养,婚生子张**一直由其抚养长大,对孩子喜好比较了解,由其照顾比较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因其出资,应依法分割三分之一的财产,北京的房子其应享有百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分割结婚以来原告的工资、股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12日在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张**2002年6月26日出生,婚生女张**1993年5月1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杨某某处于乳腺癌术后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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