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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开与韩启浩、郭民起、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曹金开,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学希,男。系原告曹金开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竹叶,女。系原告曹金开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曹金开,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学希,男。系原告曹金开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竹叶,女。系原告曹金开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韩启浩,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学均,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告韩启浩之父。
被告郭民起,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金开与被告韩启浩、郭民起、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亚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开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学希、张竹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韩启浩法定代理人韩学均,被告郭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鹤壁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开诉称:2013年7月3日16时许,我乘坐被告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时,案外人郭玉芳驾驶被告鹤壁亚联公司所有的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将我与另一乘坐人韩壮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启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40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启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曹金开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曹金开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郭民起辩称:我是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曹金开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曹金开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豫F08980号自卸货在我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曹金开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曹金开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涉及另外受害人韩壮,另案受害人韩壮的损失应与本案原告曹金开的损失一并计算,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民起与我公司是委托关系,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开损失外,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郭民起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金开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金开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郭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F0898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亚联公司;
2、豫F08980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郭玉芳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肇事司机为郭玉芳;
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豫F0898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4、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医疗处方1份,证明原告曹金开伤情以及需要外购医疗器械和药品;
5、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曹金开伤情及治疗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98天;
6、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曹金开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医疗费票据7份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曹金开支出医疗费87612.65元;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曹金开右小腿及右足毁损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植皮及供皮区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15%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曹金开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足功能障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1-6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2人,6-12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人;
9、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份及照相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曹金开支出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
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曹金开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曹金开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87612.65元;2、护理费:57988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69.5元/天计算,69.53元/天×98天×3人+69.53元/天×180天×2人+69.53元/天×180天×1人=57988元;3、营养费980元,10元×98天=980元;4、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98天=2940元;5、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照相费204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曹金开各项损失共计19416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开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民起和鹤壁亚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韩启浩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曹金开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骨科耗材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与销售清单中记载的创伤负压引流套帐不一致,且与诊断证明中开具的4套也不一致,应扣除超出医嘱部分器具费用,其他票据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病历记载受伤人曹金开疤痕形成约占表皮面积9%,表面瘢痕面积病例与鉴定意见记载不一致,对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护理人数最多应为1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照相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曹金开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应根据医嘱计算4套,超出部分不应当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应按1人计算50%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十级伤残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曹金开九级伤残部分所评定的瘢痕面积占体表15%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合,其公司同意降级处理,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伤残系数其公司同意赔偿5500元;照相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郭民起对原告曹金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处方有异议,处方签章为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应为住院部签章;证据7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另补充说明,原告曹金开提交的骨科耗材没有医院医嘱和相应的诊断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另补充说明,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该单位的资质许可证及鉴定人的鉴定执业许可证,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应予以核实;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收费标准过高,照相费票据不是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且鉴定费已包括照相等费用,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由法院酌定交通费。
被告郭民起另对原告曹金开的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韩启浩对原告曹金开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的意见均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郭民起意见一致。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被告郭民起之间是车辆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公司接受被告郭民起的委托对车辆进行年审,对车辆的行驶及安全事项未接受被告郭民起的委托,故其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曹金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启浩、郭民起、鹤壁亚联公司、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金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曹金开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曹金开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情况,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2份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16时42分许,案外人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韩启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即原告曹金开及韩壮(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启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开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36602.15元。依照医嘱,原告曹金开在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鹤壁聚药堂大药房、郑州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和医疗器械支出51010.5元。
2014年6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曹金开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植皮及供皮区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15%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曹金开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足功能障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曹金开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1-6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2人,6-12个月内需生活护理1人。
郭玉芳系被告郭民起雇佣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郭玉芳是按照被告郭民起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民起,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鹤壁亚联公司。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民起为原告曹金开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启浩为原告曹金开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先于支付原告曹金开医疗费30000元。
原告曹金开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玉芳驾驶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韩启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玉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启浩付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曹金开的损失:1、医疗费87612.6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7988元,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内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98天×2人+29041元/年÷12月×12月×1人=30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98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原告曹金开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对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曹金开构成伤残情况,郭玉芳、被告韩启浩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曹金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照相费20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曹金开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曹金开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2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089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金开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曹金开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40元,因涉案事故中二名受伤人员均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按照原告曹金开与案外人韩壮(已另案起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曹金开的损失为91532.65元(87612.65元+980元+2940元=91532.65元),案外人韩壮的损失为225159.5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金开2900元(91532.65元÷(91532.65元+225159.59元)×10000元=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曹金开的损失为72707.35元,案外人韩壮的损失为292139.4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金开22000元(72707.35元÷(72707.35元+292139.41元)×110000元=22000元]。
本案中,郭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郭玉芳对原告曹金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启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韩启浩对原告曹金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金开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39340元,案外人韩壮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219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开75000[(139340元×80%)÷(139340元+422199元)×80%×300000元=75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金开总额为99900元(2900元+22000元+75000元=99900元),除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已给付原告曹金开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仍应付原告曹金开69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民起与案外人郭玉芳系劳务关系,郭玉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曹金开受伤,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部分36472元(139340元×80%-75000元=36472元)应由被告郭民起对原告曹金开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民起已向原告曹金开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郭民起仍应赔偿原告曹金开2647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民起与被告鹤壁亚联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鹤壁亚联公司应当对被告郭民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6472元对原告曹金开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曹金开要求被告韩启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曹金开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39340元,被告韩启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启浩应赔偿原告曹金开27868元,扣除被告韩启浩已向原告曹金开垫付的5000元,被告韩启浩仍应给付原告曹金开228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启浩未满18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韩学均应对原告曹金开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开各项损失共计69900元;
二、被告郭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开各项损失共计26472元;
三、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与被告郭民起向原告曹金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韩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开各项损失共计22868元(该费用由被告韩启浩的法定监护人韩学均给付);
五、驳回原告曹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曹金开负担1505元,被告郭民起负担627元,被告韩启浩负担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曹金开负担510元,被告郭民起负担306元,被告韩启浩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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