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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延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徐延彬,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徐延彬,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
原告徐延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彬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延彬诉称:我所有的京NLA058号轿车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盗抢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2月14日,我驾驶该车于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辆受损,经鉴定,我的车损为63603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6360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失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原告徐延彬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46253.60元,我公司赔偿数额应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且原告徐延彬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案外保险公司和案外人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外,仅同意承担50%的责任,且残值应扣除或者残值归我公司所有,残值不应按照原告徐延彬换下来的零部件计算,而是整车的残值。对涉案京NLA0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盗抢损失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时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800元,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3年2月14日11时00分许,案外人陈拥军驾驶豫FYM068号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徐延彬驾驶的京NLA0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延彬与案外人陈拥军等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拥军与原告徐延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5日,原告徐延彬为其所有的京NLA05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徐延彬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车损636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延彬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徐延彬车辆损失经评估数额为63603元。
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18日,河南太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
第三组证据:鹤壁市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7张,第二、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徐延彬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为68088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徐延彬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延彬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徐延彬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0条已经明确记载了,在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根据该条款计算事故车辆出险的实际价值为46253.60元,该鉴定结论没有损失残值的情况,不足以计算车辆的实际损失;对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结论已经说明涉案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原告徐延彬仍将该车进行修复,属于人为扩大损失;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我们赔偿的计算方式。保险条款第15条和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了赔偿计算方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赔偿方式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延彬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系格式条款,且在合同签订之前未对原告徐延彬进行说明,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以此条款为依据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延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又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对鉴定检材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上加盖的印章系河南太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但第三组证据显示出具修车发票的是鹤壁市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随保险单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车辆的赔偿方式对原告徐延彬进行了说明,原告徐延彬也不认可向其进行说明,对该条款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5日,原告徐延彬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徐延彬为其所有的京NLA05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14日11时00分许,案外人陈拥军驾驶豫FYM068号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徐延彬驾驶的京NLA0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延彬与案外人陈拥军等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拥军与原告徐延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京NLA058号轿车的车损为636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延彬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赔偿,经鉴定,涉案京NLA058号轿车的车损金额为63603元,对原告徐延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扣减残值或残值归其公司所有及涉案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并减去残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就该项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徐延彬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应从保险金额中扣减残值或残值归其所有,因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并非等额,其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车主可以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对方保险公司、肇事方三个索赔对象中的任何一方索赔,现原告徐延彬以合同之债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应按涉案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外50%的责任赔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延彬车辆损失费63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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