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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某与高军、刘瑞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未某某,男,2008年8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未民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系原告未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未某某,男,2008年8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未民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系原告未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刘瑞鑫,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未某某与被告高军、刘瑞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民强及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高军,被告刘瑞鑫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军驾驶被告刘瑞鑫所有的豫F37313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九州建材市场院内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及腰部皮擦伤、坐前臂及左足软组织伤等损害,该事故经鹤壁市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373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未某某医疗费36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462.79元。
被告高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未某某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原告起诉后做CT,我为其垫付了390元。车主即被告刘瑞鑫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瑞鑫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军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军驾驶被告刘瑞鑫所有的豫F3831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某某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63.79元(其中含被告高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未民强、母亲崔某某两人陪护。涉案车辆豫F373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军与原告未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373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因事故受伤的原告未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未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63.79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5410.38元,其中未民强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34天=2705.19元),崔某某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34天=2705.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为儿童,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未某某住院及护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73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某某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及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3.79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保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10.38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34.17元。上述原告未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中包含被告高军为原告未某某的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被告高军。被告高军、刘瑞鑫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军辩称其多支付的其他费用,可依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4.1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未某某8734.1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高军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未某某负担189元,由被告高军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