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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灿力与姬国生、史华亮、陈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李灿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姬国生,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史华亮,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陈文亮,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李灿力与被告姬国生、史华亮、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李灿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姬国生,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史华亮,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陈文亮,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李灿力与被告姬国生、史华亮、陈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力,被告姬国生、史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灿力诉称:在被告姬国生、史华亮和陈文亮三人合伙开办水洗沙厂期间,我向三被告供应鹅卵石。截止2011年10月6日三被告共欠我石料款73672元,三被告除支付35000元,还下欠石料款38672元。另外,三被告还欠我其他料款13750元,其中3750元有欠条,10000元未书写欠条,但我仅主张42422元。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石料款4242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国生答辩:我们三被告合伙开办沙厂,原告向沙厂供应鹅卵石一事属实,但原告所述我们欠其石料款不实,我不清楚该欠条,具体欠多少钱史华亮知道,我不清楚。但我分别在2012年元月7日、元月22日给过原告2100元和10000元。另外,我在2012年元月28日给了原告的哥哥10000元,并替原告还孙伟17000元。
被告史华亮答辩:是我们三被告合伙开办沙厂,原告向沙厂供应了鹅卵石,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不清楚,我没有算过共欠了原告李灿力多少钱,但是我以前给过原告25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
被告陈文亮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石料款424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灿力提供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石料款4242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华亮对原告李灿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已给付原告25000元。
被告姬国生对原告李灿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分别于2012年元月7日和元月22日分别给过原告2100元和10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姬国生提供的抗辩证据:收条两份,证明其于2012年元月7日和元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2100元和10000元,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另外,被告姬国生陈述: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石料款64100元,现已不欠原告石料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姬国生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姬国生陈述有异议,被告史华亮给付25000元是修路款,与本案不是一回事,而被告姬国生所述已给付我石料款64100元不是事实。
被告史华亮对被告姬国生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史华亮、陈文亮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灿力提供的证据欠条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姬国生、史华亮均予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姬国生提供的证据收条两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李灿力也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被告姬国生、史华亮和陈文亮三人合伙开办沙厂期间,原告李灿力向三被告供应鹅卵石。2011年10月6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3672元,扣除借条35000元,还下欠原告石料款38672元,三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三被告又对原告出具3750的欠条,三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石料款42422元。2012年元月7日,被告姬国生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100元。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姬国生又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0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姬国生代其偿还孙伟欠款10000元。后原告因向三被告追要石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灿力向三被告供应鹅卵石,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应石料,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石料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灿力请求三被告支付石料款42422元之诉请,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姬国生给付其石料款22100元,故三被告应再返还原告李灿力石料款203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国生、史华亮、陈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灿力支付石料款20322元;
二、驳回原告李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李灿力负担456元,由被告姬国生、史华亮、陈文亮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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