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泽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培霞,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泽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兴的委托代理人袁培霞,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兴诉称:2013年12月8日8时53分,原告司机任文祥在大雾天驾驶豫(豫挂)号货车沿S307线自动向西行驶至安徽怀远县龙亢镇境内,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从S307线北侧路口自北向南左转弯驶入S307线的钮刚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文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豫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425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费5025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5700元,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368元,在超过三者摩托车交强险2000元部分,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8时53分,原告李泽兴司机任文祥在大雾天驾驶豫(豫挂)号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从S307线北侧路口自北向南左转弯驶入的钮刚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文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鹤壁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估价,车辆损失估价为5025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定损价格为4386元。 另查明:为对事故时豫(豫挂)号货车的速度进行确认,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牵引车制动时的瞬时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另支出停车费5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保险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泽兴所有的豫(豫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虽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鹤壁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5025元系鹤壁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进行的车辆损失估价,被告不予认可,经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涉案车辆损失估价为438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诉请车辆损失以双方确认的4386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5700元以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0元,均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7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兴各项损失共计137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泽兴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