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杨全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爱国,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咏,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君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张整党,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君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全平与被告张整党、吴君红、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国、张咏,被告张整党的委托代理人吴君红,被告吴君红,被告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义,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平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整党驾驶豫F07616大型客车与原告杨全平驾驶的摩托车在葛嘴线大河涧路段与大海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全平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整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07616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吴君红作为车主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54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825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1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55元(杨某某2964.39元、郭某某1235.16元),共计90109元。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杨全平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全平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吴君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整党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豫F07616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全平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杨全平垫付赔偿款10000元。 被告张整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吴君红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君红是实际车主。豫F0761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全平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君红将其所有的豫F07616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君红所雇佣司机即被告张整党驾驶豫F07616号大型客车沿葛嘴线大河涧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到大海线交叉口西口时,与沿葛嘴线大河涧路段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杨全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杨全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整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平无责任。 原告杨全平因伤于2013年10月30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4403.3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左某某及外甥王某某护理。出院后因治疗牙齿外伤在鹤壁市口腔医院支出治疗费10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君红为原告杨全平垫付赔偿款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全平对其伤情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6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全平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杨全平因此支出鉴定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1690元。 另查明:原告杨全平住址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毛连洞村,妻子左某某,儿子杨某某200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杨全平有兄弟姐妹六人,母亲郭某某1931年8月27日出生,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杨全平与被告张整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整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0761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全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杨全平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478.39元(14403.39元+1075元=1547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220元);4、误工费8074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杨全平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因原告杨全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提交证据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均表明原告杨全平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即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0天×32746元/年÷365=8074元);5、护理费2963元(原告杨全平住院22天,期间由左军红、王某某护理,左军红的护理费参照其工资收入标准2030元/月计算,为2030元/月÷30×22天=1489元;王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24457元/年÷365×22天=1474元,护理费合计2963元);6、残疾赔偿金16960.68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杨全平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60.6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郭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6=469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0%=1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九项合计5138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全平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全平主张的鉴定费169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将根据案件胜败诉比例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 原告杨全平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8074元、护理费2963元、残疾赔偿金1883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023.68元,不超出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杨全平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54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6358.39元,超出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6358.39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杨全平各项损失共计51382.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君红为原告杨全平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包含在原告上述51382.07元损失中,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被告吴君红。被告张整党、吴君红、万里公司鹤壁分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82.07元(含被告吴君红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3743元,由原告杨全平负担1000元,被告吴君红负担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