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李超,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孙荣荣,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庆州,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超、孙荣荣与被告张庆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孙荣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方,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孙荣荣诉称:2014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庆州驾驶豫EPP0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葛嘴线林州方向往鹤壁方向行驶至大河涧乡大河涧桥南下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李超驾驶原告孙荣荣乘坐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超、孙荣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超、孙荣荣无责任。经二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庆州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6512.86元;2、被告张庆州赔偿原告孙荣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7.7元;3、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鉴于被告张庆州未到庭,也未提交驾驶证及行车证,导致我公司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驾驶状态及车辆情况无法核实,我公司保留追偿权;2、如事故属实,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另外原告李超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庆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庆州驾驶豫EPP0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葛嘴线林州方向往鹤壁方向行驶至大河涧乡大河涧桥南下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李超驾驶原告孙荣荣乘坐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超、孙荣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3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鹤公交二认字(2014)第0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超、孙荣荣无责任。原告李超因伤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49958.18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董某某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州为原告李超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孙荣荣因伤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057.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限为10个月左右;被鉴定人李超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6000-8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张庆州系涉案车辆豫EPP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EPP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庆州驾驶豫EPP0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超驾驶原告孙荣荣乘坐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超、孙荣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3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鹤公交认(2014)第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超、孙荣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EPP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超、孙荣荣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庆州依法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荣荣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超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李超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958.18元;2、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2750元);4、误工费7169.59元(原告李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107天=7169.59元);5、护理费8752.08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原告李超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董某某2人陪护,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李某某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55天=4376.04元;董某某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55天=4376.04元,合计8752.08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李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李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系原告李超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9项共计9953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超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超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荣荣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0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1450元);3、误工费1943.16元(原告孙荣荣住院29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29天=1943.16元);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4项共计768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荣荣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荣荣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超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7169.59元、护理费8752.0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272.35元;原告孙荣荣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1943.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3.16元。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总和不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38272.35元、赔偿原告孙荣荣2143.16元。 原告李超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9958.1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以及原告孙荣荣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因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孙荣荣同意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李超的损失,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10000元,原告李超的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51258.18元,以及原告孙荣荣的医疗费4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应由被告张庆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超各项损失共计48272.35元,赔偿原告孙荣荣各项损失2143.16元;被告张庆州应当赔偿原告李超各项损失51258.18元,赔偿原告孙荣荣各项损失5537.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72.35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荣荣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3.16元; 被告张庆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58.18元; 被告张庆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5537.7元; 五、驳回原告李超、孙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超、孙荣荣负担74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6元,由被告张庆州负担1392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庆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