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王某某在性格、处事原则、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和谐,因考虑到双方父母的家庭及孩子小等因素,一直没有离婚。目前孩子已成年立业,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修复,自2010年至今夫妻长期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87年1月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原鹤壁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贷款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天润嘉城小区48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豫FNF518号吉利牌轿车一辆。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原告杨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