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毕根全与郭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毕根全,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训伟,男,1969年2月1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毕根全,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训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毕根全与被告郭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根全诉称:我是在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社区经营租赁业务。2012年,被告郭训伟在我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经双方结算,被告郭训伟共欠我租赁费31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训伟向原告毕根全支付租赁费31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
被告郭训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郭训伟到原告毕根全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社区租赁场所租赁钢管,2012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训伟欠原告租赁费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管租赁费叁万壹仟园整(¥31000元),下月21日必须还清,不还清加倍还。郭训伟2012.10.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毕根全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毕根全将钢管出租给被告郭训伟使用,构成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训伟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被告郭训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郭训伟作为债务人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毕根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根全租赁费3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郭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