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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方与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殷方,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涛,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殷方,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涛,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佳多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殷方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方诉称:其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工作,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以其不适合岗位为由辞退。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2011年8月1日,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三个月工资3615.76元及应得工资25%经济补偿金903.94元;3、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2098.66元;4、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与其依法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给付一个月工资1100元;5、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1057.2元;6、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169.04元;7、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加班费834.41元;8、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工资303.42元;9、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经济补偿金550元;10、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54元;11、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加付赔偿金5166.15元;12、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645元;13、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伙食补助357.5元;14、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生活费16800元。
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工资表及相关文件以及2012年5月4日南昌汤淇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证明,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原告殷方与南昌汤淇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由该公司为原告殷方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南昌汤淇公司曾委托其公司对原告殷方进行了业务培训,因培训系受委托行为,故此期间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殷方同时与南昌汤淇公司、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殷方向其公司主张劳动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殷方的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殷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有:
1、工作证和应聘登记表各1份;
2、本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3、餐卡押金凭证、住宿押金凭证、离职手续清单各1份;
4、2011年3月、4月鹤壁佳多科公司的考勤表各1份;
5、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上虽有其公司的公章,但照片与盖章位置相分离,证据存在瑕疵,对应聘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程序性裁定,不能证明实体问题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餐卡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殷方曾在其公司就餐,对住宿押金凭证有异议,该凭证系复印件,对离职手续清单有异议,部分内容没有经过相关领导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南昌汤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南昌汤淇公司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南昌汤淇公司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殷方被南昌汤淇公司录用,从事市场销售及售后技术服务工作,2011年5月16日原告殷方向该公司提出休假申请,2011年5月19日该公司曾委托其公司为原告殷方办理离职手续,因南昌汤淇公司与其公司有技术合作关系,该新聘人员均委托其公司进行业务培训,办理相关证件,培训期间食宿均在其公司;
3、照片17张,证明南昌汤淇公司与其公司系技术合作关系;
4、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殷方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情况;
5、南昌汤淇公司市场及后勤人员日工作汇报共计53页,证明原告殷方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工作情况,其工作系由南昌汤淇公司安排,并向南昌汤淇公司汇报相关工作;
6、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4月、5月、6月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殷方实际出勤天数、迟到次数、旷工情况,原告殷方的考勤由南昌汤淇公司进行考核;
7、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转账交易记录单3份,证明南昌汤淇公司为原告殷方支出培训费用1103元;
8、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汤淇字2011-10号文件,证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殷方严重损害该公司形象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殷方的处罚意见;
9、南昌汤淇公司财务会计陈××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殷方未按南昌汤淇公司规定结清票据的事实;
10、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汤供字(2007)12号文件一份;
11、汤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一份;
12、汤阴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证明一份;
13、原告殷方诉汤阴县供销合作社起诉状一份;
证据10-13证明原告殷方与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13份证据证明原告殷方与南昌汤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殷方主张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殷方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昌汤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有关联性;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有异议,南昌汤淇公司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的3月、4月的考勤表无异议,对5月、6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对证据7中的2011年4月11日金额为3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单有异议,收款人和账号与原告不符,其他无异议;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是本院及二审法院在处理管辖权问题的程序性判断,不能作为本案实体性判断的证据。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为南昌汤淇公司出具,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且原告殷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殷方对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殷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为南昌汤淇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殷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有:
1、住宿押金条一份、考勤表两份、应聘登记表一份、离职清单一份,证明:其从2011年3月9日到2011年5月19日到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上班;
2、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经营管理制度1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延长工作时间及制定程序和相关规则不合法;
3、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员工手册,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
4、关于公司员工三险发放办法及缴纳规定文件各1份,证明出勤要求、法定假日、保险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
5、重申公司员工辞离职程序规定文件1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真实性;
6、出差补助凭证2份、车票、手机卡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拖欠其出差补助。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认为原告殷方主张的各项诉请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员工管理手册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鹤壁佳多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7日,原告殷方通过招聘到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2011年3月9日开始工作,后被委派至南昌汤淇公司,月工资900元,日工资为41元/天(900元/月÷21.75天=41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离职,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为原告殷方缴纳养老保险。工作期间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收取原告殷方餐卡押金10元、住宿押金100元,拖欠原告殷方2011年3月至5月工资共2050.32元。2011年8月1日,殷方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2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殷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206.61元(其中2011年3月工资625.16元、4月份工资1280元、5月份工资145.16元,经济补偿金156.29元);2、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殷方双倍工资750元;3、对殷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殷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殷方通过应聘的方式到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工作,后被委派至南昌汤淇公司,其中工作证、应聘登记表、离职清单、餐卡押金、住宿押金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与原告殷方已成立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拖欠3个月的工资3615.76元及应得工资25%经济补偿金903.94元的诉讼请求,因2011年3月至5月工资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支付原告殷方,故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应支付原告殷方工资2050.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应支付原告殷方经济补偿金512.58元(2050.32元×25%=512.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098.6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殷方2011年3月9日到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工作,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应在2011年4月9日前与原告殷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始终未与原告殷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殷方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9日工作时间为25天,故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应支付原告殷方双倍工资差额1025元(25天×41元/天=10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原告殷方已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应支付原告殷方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元(900元/月÷2=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5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依法支付原告殷方经济补偿金450元,故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应向原告加付225元赔偿金(450元×50%=2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169.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34.41元、节假日工资30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殷方的该项主张实质均为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殷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未依法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工资1100元、支付加付赔偿金5166.1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拖欠出差补助645元、伙食补助357.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殷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资暂行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方工资2050.32元及经济补偿金512.58元;
二、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方二倍工资差额1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元、赔偿金225元;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4262.9元。
三、驳回原告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