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胡阿宾,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诺公司)与被告胡阿宾、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悉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胡阿宾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第三人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悉诺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胡阿宾的主动申请而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胡阿宾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公司不应为被告胡阿宾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5402.04元;2、原告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胡阿宾29988.71元(其中经济补偿金806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14880元、最低工资差额7048.71元)。 被告胡阿宾辩称:原告悉诺公司所述不实。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其与原告悉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悉诺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悉诺公司应当按照鹤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支付其各项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信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争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悉诺公司与被告胡阿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悉诺公司为被告胡阿宾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悉诺公司未为被告胡阿宾参加失业保险。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阿宾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3月份至2008年7月份、2013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4464元;5、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6、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损失14880元;7、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2014年5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悉诺公司为申请人胡阿宾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5402.04元,其中单位承担3858.6元,个人承担1543.44元,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二、被申请人悉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阿宾29988.71元(其中经济补偿金806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费14880元、最低工资差额7048.71元),被申请人悉诺公司与申请人胡阿宾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4日解除;三、对申请人胡阿宾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悉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悉诺公司与被告胡阿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悉诺公司为被告胡阿宾缴纳了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悉诺公司为被告胡阿宾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2月,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悉诺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因被告胡阿宾的主动提出解除,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份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多处涂改痕迹,且被告胡阿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悉诺公司的主张,对原告悉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阿宾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1日应被告胡阿宾的申请解除。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6年1个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1个月,原告悉诺公司应当向被告胡阿宾支付6.5个月经济补偿金8060元(计算方法: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6.5个月=8060元)。 原告悉诺公司作为被告胡阿宾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胡阿宾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或工资台账,诉讼中,原告悉诺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被告胡阿宾提出原告悉诺公司应当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的最低工资差额共计7048.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悉诺公司提出被告胡阿宾在职期间,其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因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悉诺公司未为被告胡阿宾参加失业保险。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原告悉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阿宾失业救济金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共计6年1个月,原告悉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阿宾15个月失业救济金损失费,共计14880元(计算方法: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80%×15个月=14880元)。 综上,原告悉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阿宾经济补偿金8060元、最低工资差额7048.71元、失业救济金损失费14880元,共计 29988.71元。对原告悉诺公司要求其公司不应为被告胡阿宾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应支付被告胡阿宾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损失、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悉诺公司要求第三人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阿宾经济补偿金8060元、最低工资差额7048.71元、失业救济金损失费14880元,共计2998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