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晓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与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企联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电缆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鹤企联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李海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电缆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共计53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53226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塑力电缆商行及徐昊。被告与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塑力电缆商行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经原告驻鹤壁办事处业务员徐昊向原告购买共计53226元的电缆,并出具有《金水电线电缆销售单》1份,该销售单上有被告公司采购任书英的签字。该款并已经被告领导审批,记入被告账簿,在被告提交的记账簿中显示,与涉案业务相关的记账凭证共计3份,第1份为经审批的工程款支付单,显示供货单位系“金水电缆,徐昊”,第2份系《金水电线电缆销售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第3份为发票,开具单位显示为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塑力电缆商行,金额为53226元。被告以上述记账凭证抗辩该款已开具发票,涉案款项已支付与原告。 本院经询问原告该笔业务经办人徐昊,其表示从未向被告出具过发票,未去过被告公司签过任何手续。经多次催要该款项时其从被告处得知该笔款项已被人从被告处领取,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电缆款。 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发票后收款的情形也比较常见。在买受人仅以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买受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发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购买的电缆系从原告处购买,但发票显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被告又未提交其他已向原告支付电缆款的证据。被告自己的记账行为并不符合财务结算的一般规定,本院对被告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已向原告支付电缆款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公司53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款53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鹤壁市鹤企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