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洪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克雨,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克雨,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7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8月,被告刘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双方家长教育,不思悔改,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刘某不再回家,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3、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的房屋8间(价值10万元)、小汽车1辆(价值8万元)、债权6万元;4、被告刘某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洪某支付;位于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的房屋八间,是在我十几岁时我父母盖的,不应分割;原告洪某说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已经卖了有一年半了,买车时借同事5万元,卖车钱已还外债了;原告洪某说的债权六万元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洪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7月18日,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若有,如何分割及负担;3、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洪某陈述: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孩子从出生一直跟着我,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是我出的,我有权利抚养孩子,从孩子出生,被告刘某回家比较少,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我要求被告刘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 被告刘某陈述:我不赞同原告洪某说家里的费用都是她出的,也不赞同原告洪某说我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我找朋友借钱在家里开办幼儿园,平时我在外面上班,天天都很忙,没有时间照顾家里。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洪某抚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不用原告洪某支付。 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洪某陈述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均是由原告洪某支付,其应抚养两个孩子的情况不予认可,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洪某对被告刘某陈述的两个孩子由被告刘某父母照顾的情况予以认可,对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均表示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时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洪某陈述:位于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的八间房屋,虽然是被告刘某父母在我们结婚前盖的,但我和被告刘某共同生活了8年多,我有权利分割该房屋。2012年3月份,被告刘某还开着车牌号为豫F27372号北京现代轿车,被告刘某说卖了,我不认可。对6万元债权,其中2万元借给被告刘某的舅舅丁金涛,4万元借给被告刘某的朋友李金龙了,这是我知道的,也是经我的手。 被告刘某陈述:以前买雪弗兰车时我借朋友王伟5万元,后来买北京现代车豫F27372将雪弗兰车卖了,后来王伟家出事需要用钱,我就将北京现代车豫F27372车卖了,还了借王伟的5万元,北京现代车豫F27372在一年半前卖了。原告洪某要求分割翟村的房子我不同意,这是我父母在我们结婚前盖的房子,不应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鹤立宾馆临街楼6号楼东1单元7楼西户的房屋,该房屋是2006年年底买的,当时是8万元,买房时原告洪某的父母出了3万元,另外2万元是原告洪某父母陪送原告洪某的钱,我家出了3万元,买房后装修钱约2-3万元,还有家里的家电小天鹅牌柜机空调、热水器、海信牌冰箱、海信彩色29寸电视、洗衣机,都是我家里买的,原告洪某的父亲就陪送了一台海信牌挂机空调,这所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洪某的母亲丁金萍,当时我让写成原告洪某的名字或我的名字,原告洪某的父母不同意,我没办法就同意写成了原告洪某母亲丁金萍的名字。六万元债权不存在。我们结婚后在淇滨区淇河路桃园小学附近开了个书店,借我村张耀武5万元,后来原告洪某把书店转让了钱也没给我。原告洪某父母家有辆五菱面包车系我的名字,原告洪某应将该车还给我。 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洪某陈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的八间房屋,认为系其父母在其二人结婚前盖的,不应分割;被告刘某对原告洪某陈述的有共同财产豫F27372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在一年半前将该车卖掉;对原告洪某陈述的6万元债权不予认可。 原告洪某对被告刘某陈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的八间房屋系被告刘某父母在其二人结婚前所盖,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鹤立宾馆临街楼6号楼东1单元7楼西户的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3万元,其出资2万元,被告刘某父母出资部分款项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母亲丁金萍及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被告刘某父母出资,对该房屋内的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1张系由被告刘某父母出资购买及小天鹅牌空调柜机1台、热水器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等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某对被告刘某陈述的债务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洪某对被告刘某陈述的五菱面包车,认为该车系被告刘某换车时将该车给了其父洪克雨,其父也支付被告刘某19000元,因该面包车的返还应是被告刘某与洪克雨之间的关系,对该面包车本案中不予处理。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洪某陈述:被告刘某出轨后很少回家,回家两次也是跟我吵架,我天天睡不着,要照顾孩子还要经营幼儿园,被告刘某对我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持续了两三年,被告刘某应给我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某陈述:原告洪某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出轨,只是关系不错的朋友,知道原告洪某在家生气我就回去了,没有经常不回家,我在家呆了5天,天天睡不着觉,原告洪某一直追问我出轨的事情,我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出去的,精神抚慰金我不应该给原告洪某。 被告刘某对原告洪某陈述的其出轨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洪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时不要求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 2006年底,原告洪某父母出资3万元,原告洪某出资2万元,被告刘某父母出资部分款项,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鹤立宾馆临街楼6号楼东1单元7楼西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为原告洪某的母亲丁金萍,该房屋装修费用由被告刘某父母支付,涉案房屋内的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1张系由被告刘某父母出资购买,小天鹅牌空调柜机1台、热水器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均认可小天鹅牌空调柜机、热水器现价值共计6500元。被告刘某自认将车牌号为豫F27372号北京现代的共同财产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对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洪某抚养女儿刘某甲、被告刘某抚养儿子刘某乙为宜,原、被告均表示各抚养一个孩子时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对该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关于原告洪某要求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的8间房屋,因该8间房屋系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前被告刘某父母所盖,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洪某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洪某主张分割6万元债权及以被告刘某有外遇,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洪某要求分割价值8万元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豫F27372号北京现代轿车,被告刘某已私自处理,原告洪某并未提供该车价值8万元的证据,被告刘某自认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转让给他人,虽被告刘某自称该5万元已还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所买车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洪某车款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对此之前双方属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双方所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在2011年4月21日之前共同购得的财产有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鹤立宾馆临街楼6号楼东1单元7楼西户房屋内的小天鹅牌空调柜机、热水器,双方均认可该两项财产现价值共计6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该两项财产归原告洪某所有,原告洪某支付被告刘某3250元为宜。对涉案房屋内的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1张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刘某父母购置,应视为对被告刘某的个人赠与,属于被告刘某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鹤立宾馆临街楼6号楼东1单元7楼西户的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洪某的母亲丁金萍,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权利,被告刘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要求原告洪某返还五菱面包车1辆,因该面包车系被告刘某给了原告洪某父亲洪克雨,现被告刘某要求返还该五菱面包车系其与原告洪某父亲洪克雨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刘某辩称有共同债务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洪某不予认可该债务,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女儿刘某甲(2007年3月26日出生)由原告洪某抚养,儿子刘某乙(2010年1月4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卖车款50000元,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洪某25000元,共有财产小天鹅牌空调柜机、热水器归原告洪某所有,原告洪某支付被告刘某3250元,二者相抵,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洪某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1张归被告刘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陆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