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牛某某,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被告母亲),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对我无端辱骂和殴打,我考虑到系再婚,害怕别人看笑话,不愿对外人诉说,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我感觉到生命无保障,多次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小区四区16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一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原告说我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我们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怀疑我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子是我家老房子棚户区改造分的,是婚前财产,不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7年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牛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