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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瑞、李仓成与闫平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王先瑞,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李仓成,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生,男,。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闫平轩,男,1999年11月3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王先瑞,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李仓成,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生,男,。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闫平轩,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闫永安,男,系闫平轩之父。
原告王先瑞、李仓成与被告闫平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瑞、李仓成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平轩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瑞、李仓成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闫平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口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仓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先瑞,即原告李仓成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闫平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瑞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393.56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平轩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平轩未答辩。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闫平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口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仓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仓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王先瑞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闫平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仓成、王先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瑞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393.56元。
原告李仓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购买价格为2500元。
原告王先瑞与原告李仓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先瑞、李仓成的诉讼意见及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闫平轩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李仓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闫平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仓成、王先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先瑞的损失:1、医疗费2393.5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800元,因原告王先瑞提交的陪住证只限一人,虽该陪住证中载明三人陪护,但结合原告王先瑞的伤情,本院酌定1人陪护,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本院对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39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5天×30元/天=1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因原告王先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先瑞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王先瑞的损失共计2941.06元。关于原告李仓成主张两轮电动车损失2500元,原告李仓成未提交维修费用证明,但本案事故致该电动车损坏确是事实,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闫平轩驾驶两轮电动车致原告王先瑞受伤,致原告李仓成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损坏,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闫平轩应赔偿原告王先瑞损失2941.06元,赔偿原告李仓成损失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平轩未满18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闫永安应对原告王先瑞、李仓成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平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1.06元(该费用由被告闫平轩的监护人闫永安给付);
二、被告闫平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仓成电动车损失500元(该费用由被告闫平轩的监护人闫永安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先瑞、李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王先瑞、李仓成负担364元,被告闫平轩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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